行政复议审理中,发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申请人、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市规划局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市规划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经报批同意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市规划局的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代理人。
复议文书一般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也可当面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当面送达或代为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退还法规处。
第二十五条 (中止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有符合
《复议法》第二十六、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复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提出中止复议报告,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中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代理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人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的审理须以其他诉讼案件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复议审理须以其他机关作出的《规定审查处理决定》为依据的,而该机关尚作出决定的;
(七)对复议所涉及的证据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代理人发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终止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有符合
《复议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提出终止复议报告,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终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或代理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