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复议审理的方式)
复议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当面核实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察、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参加调查取证,核实情况的复议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
第十七条 (复议审理的重点内容)
对已受理的复议案件的审理重点: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事实及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的依据;
(六)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
(八)案件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复议审理的期限及报批)
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承办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结论意见报法规处负责人。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案情复杂的,承办人员应提请集体讨论审议后形成初审结论,报局领导审批。
(二)承办人认为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审理期限的,应提出书面报告,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复议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包括以下四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符合法定权限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责令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