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及报批)
对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法规处负责人应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报局领导审批。
法规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复议申请的处理)
经审查,法规处视具体情况,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否则,视为受理。
(二)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复议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三)符合
《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应受理的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告知)
对已受理的复议申请,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尚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规处应当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和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若符合
《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所列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由承办人调查后提出意见,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由法规处向被申请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书》。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的义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