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和文化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计算机设备数量及附属设备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简介及资历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地证明材料(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七)网络拓扑结构图;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制度。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申办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公安、文化部门颁发的审核批准文件和通信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统一注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负责人等事项的,有关部门应根据
《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要求的申请许可条件,对照申请变更的内容,给予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
第十条 获准开办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与具有互联网业务经营权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信息安全责任书应当报负责审批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使用的上网计算机须安装由省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安管理软件,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安全管理人员须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被撤销审核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业执照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时关闭租用电路。
第十三条 违反
《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照
《办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