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除应当具备
《办法》第
六条规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场所距初中、小学校门口直线距离不少于200米,营业场地安全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在省辖市市区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的计算机台数应不少于10台;在县及县以下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的计算机台数应,不少于台。每一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的计算机台数不得超过200台。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办理安全审核手续时,应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简介(含地理位置图)、证明材料及安全设施配备情况;
(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网吧”安全员职责、“网吧”技术人员和主要职责;
(四)网络安全技术保障措施,有关安装防病毒安全产品的材料;
(五)专职或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组织负责人、安全员的个人身份信息、资历证明及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互联网上网经营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基本情况表;
(四)经营场地、负责人和业务人员身份等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审核批准文件。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和文化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持审核批准件向省通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并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