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下放。凡可由市(县)、政府自行确定的事项,市政府均予以下放,取消市一级的审批。具体如下:
一是按照市、市(县)区分级管理、责权一致的原则,凡由市(县)、区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的事项,均应把相应的审批权下放给市(县)、区政府;
二是属于微观管理,特别是直接面向企业、基层、公民个人的,原则上予以下放;
三是可以纳入属地化管理的事项,下放给市(县)、区实施管理,扩大属地化管理的范围;
四是既可以由市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也可以由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审批的事项,原则上予以下放,或由市政府委托市(县)区代管。
五是凡是省政府有关部门下放的审批项目,可由市(县)、区审批的,原则上予以下放。
4、转移。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已不适合原部门审批或不再需要政府部门审批的;或市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审批事项,能够实施事后监管和由中介组织办理的,可转移至合适的部门处理。凡是能合并审批的,要合并审批。
市政府已经明确取消的审批事项,市和市(县)区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保留审批。今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确需进行审批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二)清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
1、对市政府和各部门为收费而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取消;
2、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收费的审批事项,一律不许收费;可收可不收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不收费;
3、对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收费;
4、对行政审批收费事项,实行收缴分离办法,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三)制定规范的审批程序和内容
对每一项审批事项,必须按照科学、有效的原则,严格制定操作程序。原则上一项审批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几个部门分别审批的,要规定一个主办部门,其他部门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具体的审批技术标准,减少审批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凡办事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办结;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行政审批事项,一般在规定的下限时间内办理,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进行领取证照前培训的,不得强制进行领取证照前的培训;凡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需经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公开承诺办结时限;凡需上报、转报审批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申报,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凡需几个部门联合审批的,由主办部门牵头,商请有关部门办理;对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我市发展规划而不予审批的申请事项,必须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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