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上海市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消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评奖、授奖活动的。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登记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被撤消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机构应当以年报的形式向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