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八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 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管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主办,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或投诉受理中心认为需要自办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告知投诉受理中心,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或处理,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处理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 并将结果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