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城乡个体医疗机构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单位或个人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经卫生
行政、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中心”、“分院”。已举办的应停办,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定的可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分类的审核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审核由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负责。
(二)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市辖现有的医疗机构在60天内将《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登记审核表》(见附件)送交其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医发[2000]233号”、“冀卫医字[2001]21号”和本《意见》精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各类医疗机构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分类界定的条件进行核定,确定其“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并在执业登记中注明。
(三)核定为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在注册“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后30日内按有关法律规定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改变其运营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五)新设置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向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其营运性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性质后,在执业登记中注明其“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已设置的医疗机构不申请分类管理核定的一律注销。
(六)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计划等部门同意。
(七)卫生行政部门在校验医疗机构时对其分类性质进行审核。
(八)建立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公示制度。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示。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同级卫生行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理、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