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应当同时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第八条 在施工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监理单位委托授予下列各项权限: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审查建议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施工承包单位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应当授予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内容通知施工承包单位。
第九条 实行工程监理资质审批制度。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条 对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外埠及省属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市人民政府建筑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核验其资质等级证书的真实性。受理登记备案的部门应自收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给登记备案证明。
未经市人民政府建筑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外埠和省属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
境外工程监理单位到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监理业务的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于同一经济实体或有参股、控股权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否则,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揽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业务;
(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设备;
(三)出借、出租工程监理资质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