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合政[2001]39号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三县、郊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 下同)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施工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基础设施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除前款所列工程外,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商品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监理。
第六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工程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应明确监理单位名称、监理范围和目标及监理权限、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准备、施工等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分阶段委托不同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但每个阶段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