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费者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上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必须建立用机登记制度,对消费者姓名、单位、住址证件号码、用机代码及用机起止时间等内容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服务系统必须具备完善的日志文件管理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员应对上网信息进行安全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终止其上机,保留其操作记录,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规定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并在营业场所门口醒目的位置悬挂警示牌及举报电话;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四)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