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区)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级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由省公安厅统一颁发批准文件。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实行一地一证和年检制度,不得转让、租借、共用、伪造、涂改。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安全管理员的,应提前30天报县(区)级公安机关办理批准文件变更手续。
县(区)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负责受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省文化厅批准,应当自县(区)级文化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级的职责审核完毕,统一发给《网络文化准营证》。
(三)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后,向设区市的通信管理局或委托的机构提交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设区市的通信管理局或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材料报省通信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应当自设区市的通信管理局或委托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地一证和年检制度,不得转让、租借、共用、伪造、涂改。变更经营者、互联网接入提供商的,应提前60日报通信管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持批准文件到互联网接入提供商办理接入。
(四)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变更经营者、单位地址、单位名称、安全管理员、互联网接入提供商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技术人员负责网络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员负责监督、举报及制止制作、查阅、传播、复制有害信息和危害互联网络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