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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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