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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
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1]139号 2001年6月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回收的废旧物资,五月一日以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回收的废旧物资自免税后使用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各单位应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使用废旧物资收购票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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