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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出口企业办理
退(免)税登记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税进[2001]17号 2001年6月4日)


根据本市财税系统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进出口税收管理,现对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办法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登记
  (一)出口企业或特准退税的企业,按规定应在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或特准退税业务发生后三十日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退税处)申请办理退(免)税登记。
  (二)退税处对企业申报登记的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企业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并核发《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附件一),连同《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申请表》交出口企业。
  (三)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登记表、附送资料及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盘进行核对后,核发《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包括副本)。
  (四)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若需变更有关登记内容,可凭相关文件和资料向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对涉及《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中“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内容变更的,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送退税处审批。退税处审批同意后,即以《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变更表》(附件二)告知税收征收机关。对变更登记的其他内容,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告知税收征收机关。
  (五)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若需注销的,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送退税处审核,并由退税处告知税收征收机关。各税收征收机关对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在注销该企业出口退(免)税登记证前,不得注销该企业的税务登记。
  (六)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每月将已办理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转送有关税收征收机关,转送的信息应按《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附件三)的各项内容填列;同时以盘片形式(内容同附件三)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上报退税处。税收征收机关若发现信息有误,应即向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二、企业办理登记所附送的资料
  企业在办理退(免)税登记申请时,应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制度的通知》(沪国税退[1995]56号)和《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沪国税退[1996]24号)的规定附送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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