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3)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4)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违约责任;
(6)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7)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8)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3、企业查账或审计报告;
4、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5、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需提供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资局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6、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7、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项目,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者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久拖不批复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可以直接批准该项目。
第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资项目成立或变更事项后,即将批准文件通过网络发送到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经市外资委复核并于当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号码,由各区自行发放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仅对批文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再审核其他材料,各区审批机关应对合同、章程等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文件时,如需进一步了解情况时,有权要求批准机关报送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各区、开发区审查批准的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审批机关修改或撤销该批准文件: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各区、开发区每季度向外资委申领空白批准证书,每次申领数量根据各区实际审批情况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