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厦府办[2001]132号 2001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方便外商投资,简化手续,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进一步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我市各行政区、开发区举办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其项目和企业设立由所在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重大变更事项也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的确定以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为准,并随国家对产业指导目录的调整而相应变化。
第四条 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或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批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
(二)国家限制类(甲)、限制类(乙)项目;
(三)原料进口或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限量特定登记商品的;
(四)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的;
(五)公司设址及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辖区内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变更事项,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一)企业跨区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企业合并与分立;
(三)企业申请减资;
(四)企业申请增资,投资总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
(五)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涉及国家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产品内外销比例,如因此而使企业改变为不属于国家鼓励发展外资项目的情形应报市外资委核准。
第七条 对各区、开发区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