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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办理“协保”手续的下岗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78号和[2000]77号文有关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市地税部门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1983年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办理。
  2、实行以承包经营或业务提成、分成等分配方式取得劳动报酬的职工,按同期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其经济补偿金。如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原固定工如在“三资企业”工作的,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分段计算的办法。即在“三资企业”工作的年限按其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进入“三资企业”前的工作年限,按其进入“三资企业”时当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原集体固定工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转制调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的,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按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 
  5、原为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被企业招收为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按此计发经济补偿金。
  6、列入国家计划内实施破产的企业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未列入国家计划内的及关闭企业按亏损企业的办法确定其经济补偿金。
  7、劳动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派出单位的外派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由原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8、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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