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职工过去从事符合规定的特殊工种,原始档案记载清楚,且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累计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前调离特殊工种岗位,但仍为企业工人或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的,可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职工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工作且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限条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或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亦可按特殊工种的规定办理退休。在原行业从事某特殊工种,调入新的行业后继续从事这一工种,但新的行业中不作特殊工种对待的,前后不能累加计算。
5、退休改办离休(含建国前老工人退休)的人员,其离休时间的认定应严格按照鲁劳发(1994)3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冤假错案落实政策改办的,从原退休之日算起;属于放宽政策改办的,从改办之日算起。离休时间由负责改办手续的部门认定,有关待遇的变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6、为合理计算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指数由按建立个人账户前四年缴费工资计算改为按职工历年缴费工资计算。但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每满1年计发14%)时,仍按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不得将建立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或由机关事业单位(含部队)调入企业的职工,退休前按上述办法计算后实际缴费指数仍不足4年的,要按转入(调入)企业前职工原始工资发放单或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的实发工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到4年,如记载的实发工资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或高于300%的,分别按60%或300%计算。
7、劳动者在就业期间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规定中断缴费的,按欠费处理,应按规定予以补缴。违反规定中断缴费退休前未补缴的,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欠费年份按零指数计算。
8、企业职工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退职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1997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另加调节金120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仍按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有关规定,一次付清。
9、对涂改、伪造职工档案的,除建议所在单位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外,对改动的地方,由单位重新取证并经法定公证后方可予以认定。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