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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关于我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1日)废止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我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价工[2001]94号 2001年6月6日)


各市、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原则,确定我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临时零售价格是以中标价格为基础,在保证医院合理差价收入的前提下,按照大部分降价利益让利于患者,降价利益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合理分配的原则计算。分配比例为让利患者60%,留给医院40%。计价公式:
  中标零售价格=中标价×(1+省规定的差别批零差率)+(国家规定零售价-中标价)×(1+国家规定的差别流通差率))×40%
  二、按照国家计委和省物价局的授权,我市集中招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的定价权限在青岛市物价局。
  三、实施医、药价格联动机制,对因集中招标采购使药品价格降低减少的纯收入,通过适当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予以补偿。
  四、按照我市继续实行医药费用“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意见,招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一经确定,全市各医疗机构必须统一执行。
  五、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招标结束后,须将中标药品价格及时上报青岛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依据上述作价公式确定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确定后,期间如遇政府价格调整,中标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调整后的零售价格的,仍按中标零售价格执行;中标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调整后的零售价格的,按政府调整后的零售价格执行。
  七、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中标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不经物价部门核定临时零售价格,擅自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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