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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20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建设局上报的《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现予批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建筑市场中的各方主体,以及各方主体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从工程项目报建至竣工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所有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承担法定责任。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依据各自职责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执行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准擅自开工;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六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环保、园林等)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发包,不得违法进行议标发包,不得规避招标和在招标中弄虚作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评标报告。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其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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