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加工贸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1]131号 2001年6月1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税收管理,保证加工贸易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加工贸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加工贸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税收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加工贸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下称进口料件),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加工贸易。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外商提供,承接方既不需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偿还,制成品由外商销售,经营企业收取加工费的加工贸易。
本办法所称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本办法所称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第三条 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审批并报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