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须交给定点单位回收,不得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不得向回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回收队伍;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加工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市容和公安交通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的设施;
(四)有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和健全的加工过程的质量保障体系;
(五)加工地点在绕城公路以外。
第十条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条件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出售给非定点加工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过认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定点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承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必须明显标著“不得食用”的字样。
第十六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账,按季度报送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提供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