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医疗机构床位的配置
第十六条 医院床位质量配置标准:
(一)省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60-8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8-10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12万元。
(二)地(市、自治州)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50-6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6-8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8万元。
(三)县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40-5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6-8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5万元。
(四)卫生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3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4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不少于1万元。
第十七条 医院床位数量配置标准:
(一)全省医疗机构总床位数为5.41万张至6.34万张,平均每千人口2.13张至2.49张。
(二)地(市、自治州)医疗机构床位数量配置: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4.44张至5.51张;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3.28张至4.08张;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2.40张至2.80张;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1.56张至1.77张;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1.65张至2.06张。
第四章 卫生人力的配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配置标准:
(一)执业医师的质量标准:执业医师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资格、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考试并为就医者提供临床诊察和治疗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执业医师的数量标准:
全省医疗机构总执业医师数为3.88万人至4.42万人,平均每千人口1.52人至1.73人。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82人至3.55人;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34人至2.79人;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1.74人至1.89人;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1.13人至1.26人;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42人至2.73人。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护士配置标准:
(一)执业护士质量标准:执业护士指具有医学中专及以上本专业毕业学历、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在门诊和病房直接从事对病人提供护理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