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万人口以下的县可适当合并设置医疗、预防保健中心,具体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
(一)城市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在居民集中区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各地(市、自治州)行署(政府)所在地设1所综合医院,1所中医院,需要并且有条件的可设若干专科医院。各地(市、自治州)行署(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不再新设市(区)综合医院,现有的逐步转为专科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凡地(市、自治州)所在地的县级市和市辖区未设卫生防疫机构的,不再新设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由地(市、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四)各地(市、自治州)设置1所妇幼保健院。凡县级市和市辖区未设妇幼保健机构的,不再新设妇幼保健院,其妇幼保健工作由地(市、自治州)妇幼保健站承担。
(五)各地(市、自治州)设置1所卫生监督所,并在市辖区和自治州政府所在地组建派出机构,实行上下垂直管理,负责本辖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六)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中心血站(兰州市除外),并根据区域内供血需要和地理位置,报批设置若干基层血站。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急救中心,根据区域地理位置,可设若干基层急救站。
第十一条 省级保留现有公立综合医院、中医院,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若干专科医院,不再增设公立综合医院。省级设1所卫生监督执法机构、1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所妇幼保健机构、1所采供血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可根据全省卫生人力需要情况设若干所普通高、中等医学院校,并在若干地(市、自治州)设中等卫生专业学校。
第十三条 省级根据需要及能力设若干医药研究机构,开展对基础医药的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省级根据需要设置急救中心、检验中心、卫生统计和信息中心、健康教育中心、医学考试中心、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及其他的卫生机构,上述机构可独立设置亦可设在某个卫生机构内。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市、自治州)可根据需要比照省级的办法设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部分卫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