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企业实行原“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经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批认定改为实行“先征后退”税办法的,其2001年1-6月出口的货物尚未收回的出口退税单证资料,比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处理。
四、本《管理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个别地区之前已试行的,应按此《管理办法》进行统一结算。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
福建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免、抵、退”税管理,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凡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一律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按规定不予退税和免税的货物外),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其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设区市为其主管的区级税务管理局,下同)批准后,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应于批准后一个月内,将本地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名单报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
(一)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具有一定的生产及出口规模且从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拥有一定规模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三)财务制度及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未经营收购非自产货物的出口业务。
不符合以上条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仍实行“先征后退”税管理办法;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独立核算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不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并依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