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闽价[2001]费字241号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请求调整环境监测(含放射性环境监测)收费标准的函》(闽环保(2001)财32号)收悉。鉴于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是1988年制定的,随着环保工作的不断深入,全社会环境意识的增强和对环保工作要求、环境治理水平的提高,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所需各种原材料价格有较大提高,为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需要,根据测算的成本,参考邻省的收费标准,经研究,同意对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的通知》(财规(2000)47号)文件规定精神,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属于中介服务收费。
二、环境监测站履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技术监督和技术支持的职能,开展下列工作时不得收费:
1、开展本辖区环境质量(地面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环境噪声、放射性、生物、生态)常规监测,定期提供环境质量报告等。
2、对本辖区重点污染源排放状况及污染处理设施实施所进行的监督监测,编报污染排放状况报告。
3、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和污染事故调查等。
三、环境监测站在确保完成环境监测的技术监督和技术支持的职能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开展下列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的,收取专业技术服务费:
1、受委托开展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效益分析。
2、受委托承担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及污染事故、纠纷的仲裁监测。
3、受委托承担污染限期治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运行的抽样监测。
4、对本系统外提供监测数据和污染源调查结果。
5、受委托对治理技术、环保产品及科技成果鉴定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四、坚持被服务单位自愿原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利用环保部门的行政职能搞强行服务,未接受委托、不提供服务或实行强制服务的不得收费;服务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应相应降低收费标准(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