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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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