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进入洗浴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予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责令其进行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商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同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和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有关部门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