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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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