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对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证件;
(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办暂住证;
(六)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所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协助房屋出租人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发现有安全隐患时立即报告房屋出租人或者公安机关;
(二)所承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加工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三)所承租房屋未经工商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食品加工、储藏和销售;
(四)承租的生产、经营房屋不得用于居住;
(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工作;
(六)集体或者单位承租的,成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二)不符合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权属争议的;
(四)不单独成间或以铺位形式出租的;
(五)出租房屋的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四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则。
凡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由该机构统一行使管理职权,实行证件统一管理、费用统一收取。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依法向暂住人口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一律上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申办暂住登记、申领及换领暂住证、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