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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二)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办理;
  (三)属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的有关待遇,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办理;属于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或由公安机关委托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进行伤残评定。经评定后,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就业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给予其家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下同)抚恤金;国家没有规定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会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意外责任保险中给予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优先办理证照,减免相关费用,地方税收可比照“下岗职工再就业”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教育、劳动、公安、医疗卫生、房地产、电业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生活困难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费和公共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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