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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且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
  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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