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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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