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产品范畴,但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不属于电子出版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经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省国税局依据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符合自行开发生产条件,经认定公布、并颁发软件产品证书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以下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
(二)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仅指第五、第六条所列范围。
第九条 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章 软件企业增值税的会计核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应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正确设置有关会计帐簿、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成本、收入、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及实现增值税,并分别设置应缴增值税明细帐,正确计算软件产品实现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其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并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