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或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情形。
(二)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0万元,担间接经济损失超过300万元的;或者造成多人死亡,或重伤十人以上,或轻伤二十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虽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三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虽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6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达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
三十五、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一)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放纵的走私犯应处以刑事处罚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3、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较大的。
(二)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三起以上走私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