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
(一)该罪的“数额较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公司、企业股票、现状等其他有价证券面值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三)该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20万元以上。
十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引发众多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安定事端的;
②因欺诈发行股票造成该股票停牌的;
③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拒绝监管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目的;
②拒不说明筹股、筹集资金去向的;
③利用非法募集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四、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一)该罪的“较大损失”,是指个人向关系 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
(二)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
十五、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单位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向关系以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十六、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