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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福建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
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闽高法[2001]23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在审理经济犯罪刑事案件中,常遇到一些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由于没司法解释,操作上有一定困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和征求各地市公检法机关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但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当作依据援引。今后若有新的司法解释,按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本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即自行废止。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上以上;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为虚报数额在1000万以上;
  3、虚报注册资本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登记,非法经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虚报注册资本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伪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欺骗验资部门,以他人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证明,或者多次虚报注册资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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