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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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