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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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