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维修费有关问题的函
(皖价函[2001]61号 2001年7月16日)
合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维修费收取范围的请示》(合价工[2001]98号)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皖政办(2001)4号文中低压农电维护费与《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中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维修费虽提法不同,但性质一致。
我局《关于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维修费收取范围的复函》(皖价工[2000]246号)明确规定:由供电企业直接结算电费的乡镇企业,要视其是否通过农村电力设施供电来界定是否可以收取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维护费,即通过农村电力设施来供电的乡镇企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皖价工字(1995)240号文件有关规定,向其收取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维护费,若没有通过农村电力设施来供电,供电企业不得向其收取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维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