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机关印发的《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二)抵减(增加)当期记录销售数量、金额的凭证、合同、协议书;
(三)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在申报纳税时应提供分支机构当期《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五)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六)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代征单位应按
《增值税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征收(代征)加油站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加油站必须严格执行普通发票全面开票制度。对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上的,应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取发票,则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凡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取发票的,可免于逐笔开具,但需在每日结账时汇总填开发票。加油站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等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加油站对税控加油机读数要建立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因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提取成品油进行计量、质量检测,而使税控加油机记录的输出油量增加的,应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同时提供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当期记录销售额中予以扣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税控加油机显示输出油量增加(减少)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