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药品价格
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皖价商[2001]237号 2001年7月18日)
各市、县(市)物价局:
为深化药品价格改革,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患者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1号)精神,现将我省贯彻落实国家药品价格改革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完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
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对列入国家和省级政府定价管理目录的药品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未列入国家和省级政府定价管理目录的药品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的药品,即具有垄断性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卫生防疫药品、计划生育药品等含税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家计委或省物价局制定;中药饮片的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列入医保的药品及一、二类新药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国家计委或省物价局制定通用名称最高零售价,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最高零售价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可以降价销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取消流通环节差率控制,按国家规定时限取消价格登记,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零售价格。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二、政府定价药品申报审核程序
对列入国家和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包括《医保目录》列入甲、乙类的剂型和《医保目录》未列入的剂型),生产经营企业要求调定价时,应向所在地的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省物价局审核或审批;省级医院制剂,由省级医院直接报省物价局审批;其他医院制剂,委托医院所在地的市物价局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
对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因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成本的明显低于其它企业同种药品的,且不适宜一般性比价关系定价的,生产经营企业可申请单独定价,向省物价局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详见附件一),经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
在国家计委和省物价局统一公布政府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后,生产经营企业因客观因素需要调整价格,以及中药饮片、医院制剂需要调定价时,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向有权批准的物价部门提出申请。企业(含医疗机构,下同)申请调定价的报告,应说明要求调定价药品的基本情况、定价成本、具体价格意见及理由,并附调定价品种的生产、经营、财务等资料(详见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