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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反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查不严、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第十三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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