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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9日)废止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年7月5日 成府发[2001]140号)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确保《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成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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