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不愿意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可按以下办法妥善处理他们的劳动关系:企业按不短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愿意的,企业可终止其劳动关系,并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企业按短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愿意的,企业可依据
劳动法第
26条第3款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
8条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6.企业在改革改制中对因工致残人员的处理,可参照锡政发(2000)2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7.上述费用在企业改制时按在册职工总人数20%~30%的幅度,对原固定职工按人均3万元的标准,对劳动合同制职工按人均1万元的标准提取(提留),包干使用。企业提取(提留)费用的人员基数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企业劳动力结构状况予以核定。企业净资产不足提取(提留)的,可由上级管理单位从本行业国有存量资产变现或国有资本退出收入中予以解决。
(三)下岗职工出中心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8.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在其进中心协议期满时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经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同意,可按我市现行政策实行“离岗退养”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不符合“离岗退养”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原固定职工,可按前述第4条意见,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后退工的办法,或选择自谋职业领取安置费的办法。自谋职业安置费按现行政策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进中心当年的上年度本市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四)企业“六种保养对象”等非在册人员“定期补助金”或“保养金”的提留和管理问题。
9.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时,对五、六十年代精减人员等六种保养对象,可由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按现行“定期补助金”或“保养金”标准一次性提留10年费用,以后按规定逐月发放。上述对象要求一次性领取“定期补助金”或“保养金”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同意,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可按现行标准一次性发给至75周岁,并终止供养关系。
10.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时,对原由企业发放给死亡职工遗属的“供属定期补助金”,可由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按现行标准一次性提留10年费用,以后按规定逐月发放。死亡职工配偶及父母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供属定期补助金”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原企业级管理单位同意,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可按现行标准一次性发给至75周岁,并终止供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