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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黔价费[2001]213号 2001年7月12日)


黔东南州物价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州价费字[2001]2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黔价行事字[1999]407号文)规定:在定额规定出台前,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通知“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执行”,在这里指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规定的收费率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在99年实际执收额基础上下调20%”。
  三、关于对个体劳动者协会向个人会员收取会费一事,现省物价、财政、民政、工商、个协等部门正在研究、协调,届时会下文明确。
  四、对于定价权限问题,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因此,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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