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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1)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一)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掘动道路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动工前未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的;
  2.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3.未按规定分层夯实回填土或者将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混入回填土的。
  (三)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批准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2.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3.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建设地下管线违反规定穿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检查井、雨水井的;5.排水用户未经批准加压排水或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的;6.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河道、堤岸的。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或向排水设施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的;
  2.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的;
  3.擅自将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或雨水的户管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
  4.向防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擅自在防洪河道内设拦筑坝或者在防洪河道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冲洗砂石物料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防洪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
  2.擅自拆卸、移动或损坏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3.擅自动用、转让或损坏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路灯杆周围3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
  3.未经批准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
  第六十一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依照《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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