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2.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3.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4.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5.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6.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险情消除后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五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